“消法”为何羞羞答答地给侵犯消费者权益保留机会?
商机——功德无量的职业打假行业 每年大量的
大学毕业生,
爱看读书阁,其中不乏政法专业的青壮年,毕业后找不到一个适合自己的谋生出路,因为他们所受的
教育令他们已经丧失了自我生存的能力。
放弃自己的专业,做一个打杂的,竟然令
青春年少的80后90后们趋之若鹜。在时下的
中国大陆依法维权艰难,却也并非完全没有机会。国人消极逃避的悲剧,远远胜于维权坎坷的不幸。 多年前,因为开发商拆迁违约,笔者与开发商打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跨世纪官司。个中曲折堪足一篇
小说的材料,可这其中最令我至今难以忘怀的还是法官关于“遭受消费欺诈赔偿”条款的解释。那时未修正的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二倍,可是当我们依据此条款向开发商主张这项权利时被告知,房产不适用此条款。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民法渊源,而我当时查证的结果,高法的确有此解释。 当时商品房已经是普遍存在的
生活消费品。也就是说商业欺诈只要象房产一样金额够大,或者此种欺诈是种普遍现象,就可以成为不承担“消法”关于欺诈赔偿的法律
责任的理由。几乎同期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也把建筑工程排除在其调谐的法律关系范畴之外。这就等于剥夺了房产消费者享受质量合格房产的合法权益。我国民用住宅普遍存在质量问题,豆腐渣工程,消法这个缺陷难辞其咎。房产销售手续消费者可以查证,可是房产质量却是消费者难以查证的,即便确认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也难以提供受法律认可的证据指证开发商,这客观上使房产消费者处于遭受质量欺诈无法维权的境地。 ,
铭华读书阁; 后来消法修订了,可修订的结果只做了赔偿量上的变更。房产质量侵权仍是留给地产商的特权。“消法”除有些条款在法理上存在瑕疵,与民法通则相抵触,还有些条款客观上操作性难度很大。 【消法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
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
华闻读书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ldquo,
树海读书阁;一切组织”和&ldquo,
树海读书阁;个人”就是一个哗众取宠的概念。它回避了一个概念,监督的方式与监督的成本。哪个组织?组织是最好摆平的。居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频频遭受恐吓,
树海读书阁,屈从于恶势力从维权组织变成监守自盗的侵权组织的新闻并非个案吧,
孔子读书阁!“个人&rdquo,
金霏读书阁;怎么监督?喝西北风监督?
那些“打假”惹上官司把自己打进监狱大概也不是新闻了吧! 以不正当的手段去
追求正确的目的,是法制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尽管我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业务受其领导的各地各级&ldquo,
孔子读书阁;消协”,每年调谐不胜枚举的消费矛盾,可是对于假货、劣质商品却仍没有多大的制约。在
中国大陆讲发动群众是最时髦的,那么消费打假为什么不能发动发动群众呢! 我们不是讲
中国特色么,那么是不是应该针对
中国假货特色,鼓励民间组织与个人依法打假。如果在一个假货猖獗的社会,
精彩读书阁,形成一个打假行业,应该是促进社会关系良性循环的表征。 因为法律缺乏明确界定,许多地方恶势力沆瀣一气,对民间“打假”设置重重障碍,对参与打假人员恐吓报复,最可悲的是许多媒体误导消费者,把打假看成是“敲诈勒索&rdquo,
树海读书阁;,有些地方基层法院由于人员素质等因素,也将“打假”之举生拉硬套往“敲诈勒索”罪上牵扯。 笔者
曾经因为拆迁官司与基层法院打过&ldquo,
金霏读书阁;跨世纪”交道,后来了解到基层法院的法官相当一部分过去是司机或文职人员,有的是复员军人,虽然在司法系统专业化过程中大多弄了灌水文凭,但司法素质根本谈不上。当年笔者到基层法院诉开发公司违约(超拆迁期限九个月未能回迁),基层法院立案庭法官说没有法律依据,当笔者拿着相关法律与其据理力争时,该法官竟然说“法律那么规定,我们不那么理解”。基层法院的判决书往往写得漏洞百出,许多政法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到基层法院只能论“资”排辈,作书记员。现在新一届政府强力整顿司法系统,这种明目张胆的现象不多见了,可是基层法院的人员素质决定,在区分“打假”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上仍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消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应该有明确的法律确认。此条应该明确“凡依本法(指‘消法’)第五十五条向经营者主张合法权益的,属公民的合法权力”。最高法院应该就此出台司法解释:“任何消费者,无论对于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存在的侵权因素是否事先知情,都有权依据购买此商品的行为向经营者主张‘消法’第五十五条确定的权益。”,也就是说从法律上确定消费者明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等“消法”确定的侵权因素,仍依法向经营者主张该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属于行使“消法”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合法行为。 基层法院经常纠结于消费者是否事先知道据之主张“消法”第五十五条权益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侵权因素,在“欺诈”二字上做
文章。其实欺诈行为并非决定于被欺诈者是否事先不知情,也就是说你欺骗消费者,并不因为被识破就不属于欺骗了。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事先知道存在“消法”确定的侵权因素的商品或者服务,据之主张“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应该视为行使“消法第六条”确定的监督权力的基本客观保障。因为监督“损害消费者权益”是需要成本的,没有这个基本保障,“鼓励监督”就是一句空话。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应该落到实处,国家政策法规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职能部门应该出台相关条例,〖鼓励、支持〗代理消费者,依法维权,主张“消法”第五十五条权益的行业,这一方面可以减轻基层法院此方面的工作量(有些“主张”完全可以通过向经营者依法要求实现),另一方面可以与“消协”在消费维权上相得益彰。并可以解决大量政法专业毕业生就业困难,且增强整个社会的法制观念。 国家法律本应该简洁明确,可是
中国大陆不实行判例法,基层法院又基于客观与主观上的因素,常常在一些易混淆的法律
责任与罪行界定上出入相当大,所以最高法院应该在这些易混淆的“法律
责任与罪行界定”上出台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并非是法律本身漏洞的需要,而是现行司法体系素质的需要。比方说,敲诈勒索罪确定的要件之一就是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职业打假者依法向经营者主张“消法第五十五条”权益,就与敲诈勒索罪不粘边,这与是否事先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侵权因素没有必然联系。 “商品欺诈”是经营方的一种主观行为,不因任何客观因素而改变性质。我们国家没有“依法敲诈”的法律概念,职业打假涉嫌“敲诈勒索罪”最关键的一点就是依据经营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侵权行为主张权益,是否超出消法第五十五条所确定的范围。大多数涉嫌“敲诈勒索”的打假行为,多系打假方贪图私利,接受经营方提供的超出“消法第五十五条”所确定的经济赔偿范畴的赔偿所致。这里面的确存在打假方因经营方惧怕商业信誉受损敲诈勒索的现象,但大多数是中了经营方的圈套,因为
中国大陆的商业信誉本就是一个普遍恶劣的现象,某个商品出现侵权对于商家的影响并不被经营方所特别重视。 经营方主动提出超出“消法第五十五条”所确定的赔偿范畴的赔偿,大多别有用心。其实这也是法律存在漏洞所致。遭受消费侵权后与经营方商定接受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基本都是附加
放弃其他权益主张,不对外扩张遭受侵权经历的条件。这种双方约定,是以牺牲其他消费者权益为代价的,绝大多数的经营方不会因此以后严格自律,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消法“应该规定,经营方应该把自己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公布在国内各级媒体,并在经营场所以电子显示屏公示的方式向遭受其侵权的消费者致歉,并公示其侵权过程。公示内容必须具备侵权详细经过,如果有不实之处(这可以实行举证倒置,如果遭受侵权方质疑公示不真实,需要由经营方自证真实),遭受侵权的当事人有权重复主张相同的权益,直致认同公示过程真实为止。 “消法”有必要禁止遭受侵权方与经营方超过消法赔偿标准的私下和解(经营方自行发现商品销售侵权,主动提出超过消费第五十五条的赔偿标准的赔偿除外,但这种赔偿必须经过“消协”调谐确认后兑现,避免“敲诈勒索”入罪分歧),如果遭受侵权方
放弃赔偿要求,侵权方必须以相同赔偿标准金额的双倍交付罚款。这样可以防止作为强势方的经营者动用其势力,迫使遭受侵权方
放弃赔偿要求。 虽然我们
中国大陆的民主极具特色,可是也不是在哪方面舆情都没有影响力的。民众有许多事可能力不从心,却不应该
放弃可能争取到的利益。争取与洋人享受质量同样合格商品与服务的权利,事关每一个
中国人的尊严。洋不用的才给
中国人用,洋人不吃的才给
中国人吃,花同样的钱,洋人享受的服务,在
中国人只有羡慕的份,这不是
中国人的特权。当我们遭受这份民族屈辱时,除了怨天尤人可曾反省过为争取这些权利做过哪些努力?
世界西方发达国家也都曾有过劣质商品肆虐戕害民众的过程,西方发达国家民众享受高质量商品的权利也是民众做出巨大牺牲争取的,并非上天的恩赐。我们不谈民族尊严,如果你个人还是一个需要尊严的人,就请你为争取这些权利发发声,说点你想说的话。影响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注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
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
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
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
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
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
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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